| 杨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6:10:03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35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梅,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 辩护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梅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梅及其辩护人丁中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1日下午,固始县联通公司职工孙×交接班时,为清点财务室中保险柜内的手机等物,将公司职工朱娟存放在保险柜内的一部放在绿花包装袋内新的白色iphone5手机放在室内的铁皮柜旁边地上,后来忘记放回保险柜中。2013年1月1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被告人杨梅下班时,见该包装袋仍然放在原处,室内无他人,遂将其该手机连同包装袋一同拿走,并将该手机归自己使用。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28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梅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梅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涉案手机,系遗忘物;且遗忘在公共场所,该场所只要在上班时间里,任何人均可以出入该场所,该场所集上班工作服更换、杂物及废弃物堆放、购机客户业务洽谈等于一体,期间,为公共业务场所;被告人没有“拒不退还”的情形;被告人没有秘密窃取的主观心理态度;本案的涉案手机与销售市场上的手机商品在结构、质量、价值等方面是不同的,系预存话费的零元购机,鉴定的手机与本案涉案手机,没有关联性。故建议对被告人不作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下午,固始县联通公司职工孙×交接班时,在清点财务室中铁皮柜内的手机等物时,将该公司职工朱娟存放在铁皮柜内的一个绿花包装袋放在室内的铁皮柜旁边地上,并忘记将包装袋放回铁皮柜中,包装袋内装有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2013年1月1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被告人杨梅下班时,发现该包装袋仍然放在原处,看室内无他人,遂将其该包装袋连同手机一并拿走,并将该手机归自己使用。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288元。 另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害人朱娟在手机丢失后,经上网查找,发现该手机被人激活,并从系统内发现是被告人杨梅在使用。2013年3月14日,被害人朱娟报案。2013年3月16日,固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梅在联通公司营业厅内被抓获。2013年4月18日,该手机退还被害人朱娟。2013年4月25日,固始县联通公司营销部证实,iphone5手机不属于专卖商品,系预交话费的赠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杨梅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朱娟在手机不见后报案的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杨梅实施强制措施及变更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5、固始县联通公司营销部出具的证明,证实iphone5手机不属于专卖商品,系预交话费的赠品。 6、证人季×、彭××、鲁×、穆××、韩×、张××、金××证言,证实交接班及朱娟手机丢失的情况。 7、证人孙×证言,证实她交接班后忘记将绿花包装袋放回铁皮柜中的情况。 8、被害人朱娟陈述,证实她手机丢失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值等情况. 9、被告人杨梅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 10、涉案财物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1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朱娟财物丢失的现场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梅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案值528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涉案手机,系遗忘物;且遗忘在公共场所,该场所只要在上班时间里,任何人均可以出入该场所,该场所集上班工作服更换、杂物及废弃物堆放、购机客户业务洽谈等于一体,期间,为公共业务场所;本案的涉案手机与销售市场上的手机商品在结构、质量、价值等方面是不同的,系预存话费的零元购机,鉴定的手机与本案涉案手机,没有关联性。故建议对被告人不作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梅在案发后能对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梅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刘康学 审 判 员 闫其友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长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