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吕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5:47:17 |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老刑初字第54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柯,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2013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耀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攀、王胡,被告人吕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吕柯与被害人杨XX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原菜市场海鲜区,因让车发生争执并厮打,打斗中吕柯使用U型锁将杨XX头部打伤。经鉴定,杨XX的伤情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柯一次性赔偿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万元整,取得了杨XX的谅解,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吕柯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杨二X、赵二X、赵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柯不能妥善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吕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吕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吕柯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吴辰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