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国阳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6:57:14 |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老刑初字第42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阳,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阳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胡,被告人张国阳,辩护人赵战武,被害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国阳谎称能帮被害人郭XX办理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开采铝土矿的委托书,于2012年4月14日在汝阳取走郭XX给的现金270万元,次日在郑州又接受郭XX托人送去的现金28万元,5月25日在郑州又接受郭XX现金300万元,6月22日给郭XX提供了一份自己用电脑制作的假委托书。案发后,共追退赃款353.5万元,已给郭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开采铝土矿委托书,取款凭证,收条等,证人贾XX、张XX、吴XX等的证言,被害人郭XX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制作假委托书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郭XX59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第一笔中的部分用于协调关系,第二笔300万元是为了办理采矿施工合同书准备投标所用,钱放在张国阳家里,案发后张国阳已及时上缴,这两部分不能认定是诈骗数额的意见,因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给张国阳的598万元是为了让其去行贿,并以此取得非法利益,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张国阳已退赔353.5万元,能当庭认罪,又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国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伟 审判员 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吴辰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