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抢劫一案

2016-07-08 22:43
被告人李某某抢劫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5:46:05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46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5年11月6日出生。

辩护人史丽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马军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史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晚上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新华区王庄一个胡同内,用手将被害人杨某某拐倒在地,向杨某某嘴部打一拳,强行将其聆韵牌U802白色智能手机抢走。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56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明细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杨某某提供手机截图两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三张、谅解书和收条、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晚上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新华区王庄一个胡同内小便,受害人杨某某经过时看到后不满,被告人李某某追上被害人,用手将被害人杨某某拐倒在地,向杨某某嘴部打一拳,强行将其聆韵牌U802白色智能手机抢走。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5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2月27日15时供述: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晚上7点多,我在新华区王庄一胡同内转悠,我走到胡同中间在胡同边解小手,正在拉裤子的拉链,从胡同东边过来一个女的,距我有两米,她骂一句神经病。那个女孩骂我之后就往东走,我追上她从后面用胳膊拐住那个女孩的脖子摔倒了,她当时是屁股坐在地上,上身没有着地,然后我把她按在地上,这时她的手机响了,我就让她把手机掏出来(具体怎么问的我忘记了,当时喝的有点醉,当时她是手拿手机或手插口袋里我忘了,就知道她拿着手机,不知道怎么给她撕拉掉的,我就把手机给她拿走)。具体怎么夺的手机我忘记了。我拿手机要跑时那个女的面朝上躺着,我朝她面部推了一下就跑了。跑到光明路以后我把那个女孩的手机卡抽出来扔了。我拉她的手了,她的手上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我拿她手机想自己使用。

回家后我对妻子说我在市里捡了一部手机,当时手机有锁解不开,我把妻子手机卡插进去,用不成,后来我妻子解开手机锁,我把我手机卡(18737571097)插进去,开始用这部手机,直到被抓住。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2年12月31日18时50分左右,我一人到王庄我姨夫家去,走到王庄早市东侧一个胡同时,碰到一个男子拦住我,当时那个男子裤子拉链开着,一只手在裆部活动。我对他说一句神经病吧。然后我回头就跑,没有跑两步,那个男子就追上我一只手拐住我把我拐到在地上,一只手捂着我的嘴。让我把钱和手机拿出来。我开始喊救命。那个男子说,再喊就打死我。然后就朝我嘴上打一拳。我的手机在衣服口袋里没有掏出来,我用手还在口袋里攥着。然后那个男子伸我口袋里将我的手拽出来,从我手里将我的手机抢走。把我的右手也挖伤了。然后那个男的就顺胡同向东跑了。被抢的手机是白色直板智能聆运牌手机,半个月前买的,480元钱。那个男有30多岁,中等体型,170左右,因为当时胡同内很黑,衣服看不清颜色。

当时那个男的朝我嘴上打一拳,我的右手被他抢手机时挖伤了,现在还有痕迹。当时那个男子打我一拳,我喊救命,他威胁我说再喊就弄死我,后又说把手机拿出来,提钱没有我忘记了。当时那个男子掏我的手机时把我上衣口袋撕烂了,现在又缝好了,我的手机当时设有屏幕锁,是图案解锁。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我丈夫的手机号是18737571097,我的手机号是15136910352。我丈夫用的是白色直板智能手机品牌是聆韵。我丈夫的手机是一个多月前听他说他在市里拾的手机。大约一个月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我丈夫李某某一起来市里,我丈夫把我送到中兴路绢纺厂门口,然后我回六矿我父母家了。我丈夫去市里玩去了。我在我父母家住了有两三天,我于一天下午回尚武营了,到家时天快黑了。回家后我丈夫说他头一天回的尚武营。到了晚上我丈夫对我说他在市里拾了一部手机,就是现在用的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他问我这个手机谁用,我说你用吧。因为手机屏幕有锁,用不成就在家里放着,几天后我试着解开了手机图案锁。解开锁后我丈夫就把他的手机卡插进去(18737571097)开始用这部手机。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是杨某某的姨夫,2012年12月31日晚上天刚黑时,我外甥女杨某某来到我家哭着说刚才在胡同里被一个男孩把手机抢走了,钥匙也丢了。当时杨某某嘴上、一只手上有伤。然后我带杨某某出门在离我家不远的胡同内杨某某被抢的位置找到了杨某某的钥匙,然后我就带她到光明路派出所报警了。当时杨某某说:她来我家时在胡同内碰着一个男子挡着她的路,后来杨某某扭头往回走时那个男子追上去把杨某某摔倒在地,又朝杨某某嘴上打了一拳,然后向杨某某要手机,杨某某不给,在抢手机时手被那个男子挖伤了。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明细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杨某某提供手机截图两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三张、谅解书和收条、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来群岭

审  判  员      姬富有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  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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