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新林故意伤害、杨虎犯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6:07:49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30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新林,男,1972年2月8日出生。 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虎,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 辩护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新林犯故意伤害罪、杨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新林及其辩护人马洪海、被告人杨虎及其辩护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下午, 在固始县三河尖乡蚌山村司台组河边滩地,被告人杨虎与苏新林因为抽沙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杨虎用铁锤将苏新林抽沙船上的机器砸毁,价值18360元。被告人苏新林用拳头将杨虎面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新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新林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虎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愿意与被害人进行调解,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杨虎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因为被告人苏新林非法采沙,被告人杨虎才有过激行为,被告人苏新林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杨虎属于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二被告人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下午, 在固始县三河尖乡蚌山村司台组河边滩地,被告人杨虎与苏新林因为抽沙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杨虎用铁锤将苏新林抽沙船上的机器砸毁,价值18360元。被告人苏新林用拳头将杨虎面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 固始县公安局三河尖派出所办案民警通知杨虎、苏新林,杨虎、苏新林自行到派出所接受处理。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苏新林与被告人杨虎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赔偿,互不追究刑事责任,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虎、苏新林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虎与苏新林因为抽沙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厮打的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虎、苏新林进行立案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杨虎、苏新林实施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5、证人沈平、王文建、李磊、潘景刚、李新江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新林故意伤害他人、被告人杨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情况。 6、被告人苏新林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 7、被告人杨虎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故意砸毁他人抽沙船上机器的事实。 8、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苏新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杨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8360元。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新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新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1836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新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虎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系投案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愿意与被害人进行调解,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虎的辩护人提出,因为被告人苏新林非法采沙,被告人杨虎才有过激行为,被告人苏新林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杨虎属于投案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二被告人进行调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新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刘康学 审 判 员 闫其友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长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