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5:38:56 |
|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99号 |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新华区中兴路与和平路步行街交叉口广成手机专卖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用镊子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天语W619手机一部盗走,被过路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天语W619手机一部价值为430元。赃物已追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程某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照片、被盗手机通用机打销售票明细联、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3)030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程某某曾多次因盗窃被处罚,但其不思悔改,仍然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闫筱玉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