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建伟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6:28:25 |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老刑初字第69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建伟,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治利,河南永晖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晓,被告人马建伟,辩护人宋治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建伟于2013年4月25日下午7时30许,在洛阳市邙山镇中沟村全福大酒店门口附近,向邓XX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以马建伟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两包。经鉴定,其中一包净重0.97克,检验中有海洛因万分;一包净重3.93克,检验也巴比妥、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的两包毒品(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判决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邓XX的证言,辩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伟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建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马建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且本次贩毒在未交易时已被抓获,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建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维伟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吴辰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