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千里诉毛德鑫、徐州汇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43
张千里诉毛德鑫、徐州汇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2 15:25:24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张千里,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德鑫,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徐州汇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奔腾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昝世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广连、曹钦,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

负责人邹卫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千里与毛德鑫、徐州汇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汇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陈宗华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毛德鑫、被告徐州汇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钦、被告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14时35分,毛德鑫驾驶苏C78227号车沿商虞快速路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阁供电所门口时,与由北向东进入南侧道路的的张千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千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为此花费大量医药费。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1025203号认定书,认定毛德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事故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诚请贵院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000元。

被告毛德鑫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州汇祥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及车方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苏C78227号机动车审验合格、驾驶员合法驾驶;3、苏C78227号机动车保单二份,证明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医疗费单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8050.6元;5、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住院15天的事实;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7、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河南豫顺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及因事故扣发工资的事实;8、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两处伤残,一处达九级、一处十级,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票据一组,花费为500元;11、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为770元。

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商丘京华医院两张医疗费(200元)与本案无,认为2013年3月7日医疗费单据无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及时到就近医院救治,其治疗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一致,该费用应予支持,关于2013年3月7日的费用,因无法查明支出原因,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暂住证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没有负责人签字,但不影响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参加鉴定活动,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经查本院通过邮寄的形式通知了被告参加选定鉴定机构,该异议不成立。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毛德鑫、徐州汇祥公司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5日14时35分许,被告毛德鑫驾驶被告徐州汇祥公司所有的苏C78227号轿车沿商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张阁供电所门口处,与通过路口的原告张千里驾驶豫NGD290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千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毛德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千里受伤后,被送往商丘京华医院抢救,花医疗费200元,当日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耻骨骨折;3、头皮裂伤;4、左侧肋骨骨折,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7799.6元,花交通费150元。原告治疗后仍留下后遗症,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千里颅骨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骨盆处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770元,施救费300元。事故车辆苏C7822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张千里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起在河南豫顺建材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646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农林牧渔业收入15986元/年。另据查明,被告徐州汇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也应由义务人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张千里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799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15天×30元/天=450元;3、营养费:住院15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15天×10元/天150元;4、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15天=657元;5、误工费:2646元/月÷30天×136天(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2.10.25-2013.3.10)=11995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1%=85859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8、交通费:150元;9、车辆损失费,770元;10、施救费,300元;11、鉴定费,700元,合计119030.6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支持500元,以上合计91913元;本案中,事故车辆苏C78227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千里:1、医疗费799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150元;4、护理费657元;5、误工费11995元;6、残疾赔偿金85859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50元;9、车辆损失费770元;10、施救费300元,合计118330.6元。诉讼中,原告与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000元。被告徐州汇祥公司赔偿原告张千里鉴定费700元,被告毛德鑫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汇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千里鉴定费700元(已垫付6000元),被告毛德鑫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千里各项损失94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徐州汇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若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宗华

                                             

                                             二0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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