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学珍诉闫素真、杜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5:22:19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293号 |
原告宋学珍,男,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闫素真,女,成年人。 被告杜坤,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八一路与神火大道交叉路口。 负责人杨玉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堂,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学珍与被告闫素真、杜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学珍、被告杜坤、被告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天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素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杜坤驾驶豫N-EW767号小车沿九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睢阳区法院家属院门口时,将停放在路西侧的宋学珍的豫NM0091号轿车撞住并滑行,并撞坏张娅所有的豫NZ0166号轿车,致使该两车严重受损。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1125101号认定,被告杜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宋学珍车辆损失80000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坤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2012年12月13号,我们共同选择了一个鉴定机构,对鉴定中的修复部分认可,对贬值部分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宋学珍诉请被告方赔偿80000元的损失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2、4S店出具的车辆维修费用清单,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3、停车费620元;4、施救费600元;5、鉴定费1000元。 庭审中,被告杜坤、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S店的清单不认可,对评估报告中的修复费用14000元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发生事故后,及时对毁损车辆进行评估,是处理纠纷和赔偿的重要依据,但评估价格并非与实际损失相符,原告对毁损车辆进行修复时,其费用大于评估额,该修复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5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杜坤驾驶豫N-EW767号机动车沿九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睢阳区法院家属院门口时,撞上停放在路西侧原告宋学珍的豫NM0091号轿车并滑行,并撞坏张娅所有的豫NZ0166号轿车,致使三车严重受损。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1125101号认定,被告杜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EW767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闫素真,且在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申请,经当事人协商,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M0091号机动车进行损失鉴定,该车辆损失为22213元(修复费用14213元,碰撞后造成的贬值为8000元),花鉴定费1000元。该车辆在雪佛兰特约售后服务中心修复时,支付托运费300元、配件费13598元、工时费4800元,共计18698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停车费为620元,施救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宋学珍所有的车辆因事故受到损失,三被告依法应给于相应赔偿。庭审中被告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应认定为间接损失而不是直接损失,本院认为,间接损失又称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具有不确定性;而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就是侵权人不法行为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应该是直接损失,因为一场交通事故造成了原有资产的贬值和缩水,车辆贬值损失也是确定的,是可以用金钱计算和衡量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起事故的发生,即便对毁损车辆进行修复,也很难达到原来的机械性能,综上所述,车辆的贬值损失应认定为直接损失。本案中,被告杜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被告杜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杜坤的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学珍车辆损失1000元(另案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698元、施救费600元,共计27298元;被告杜坤赔偿原告宋学珍停车费6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620元,被告闫素真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学珍各项损失27298元。 二、被告杜坤赔偿原告宋学珍各项损失1620元,被告闫素真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杜坤负担。 若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林 审 判 员 李安生 审 判 员 陈宗华
二0一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