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盼盼与被告陈吉祥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5:02:50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367号 |
原告李盼盼,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贤,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吉祥,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可红,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系陈吉祥的姑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盼盼与被告陈吉祥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本院尹庄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盼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贤,被告陈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盼盼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农历9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2日生育一男孩陈依博。由于双方性格迥异,志趣相左,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正常夫妻感情。结婚数年来,被告对我和孩子未尽到应有责任。我得不到被告及其家人的尊重,对生活彻底失去了信心,于2012年3月独自外出打工至今。请求判令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用,并合理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陈吉祥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与父母亲和妹妹共同生活,家庭和睦。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初,原告因为网恋,与他人发暧昧短信,为了孩子和家庭,我已给与原告包容和劝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盼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吉祥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陈吉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 2006年8月2日生育一男孩陈依博。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及两个妹妹共同生活,没有分灶另过,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后半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开始在科里商贸城经营陶瓷生意后,因生活琐事引发原被告之间夫妻不和,经亲属调解,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儿童节回家生活两天后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由于原被告之间沟通不良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抚养男孩陈依博,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参与经营陶瓷店期间应得收入,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本案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有一个男孩,虽因琐事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如果能够改善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盼盼要求与被告陈吉祥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盼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秋平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