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改兴与被告王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5:13:03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830号 |
原告吴改兴,男,1970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景维,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铁辉,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吴改兴与被告王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改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景维,被告王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改兴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因经营砂石厂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月利率1角,并出具欠条一张。同年8月8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0000元,月利率1角,并出具欠条一张。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借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王铁辉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2011年6月25日,我与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角,原告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40000元。同年8月8日,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角,原告扣除利息1000元和上述50000元借款第三个月的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4000元。由于本案借款属于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原告将我的妻子打伤后尚未赔偿,因此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原告吴改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和8月8日书写的借条两张,以此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角;2、金融机构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以此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借贷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王铁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王铁辉所作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认为向被告借款的实际数额就是60000元,被告的部分陈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互无异议的证据1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中被告的部分陈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借贷利率相一致,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5日,被告因经营砂石厂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角,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借条,今借吴改兴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王铁辉。同年8月8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角,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借条,今借吴改兴现金壹万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故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借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两次从原告处借款现金合计44000元,但是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将其妻打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铁辉偿还原告吴改兴借款60000元,并分别自2011年6月25日和8月8日起以本金50000元和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借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被告王铁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华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