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夏碧丽与被告郭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5:07:05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940号 |
原告夏碧丽,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贤,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晓青,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夏碧丽与被告郭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碧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碧丽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630000元,约定月利率6厘,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至今被告未还分文。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30000元,并自2009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0.6分计算利息自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郭晓青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夏碧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条,以此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30000元,约定月利率0.6分;2、短信息16条,以此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郭晓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郭晓青所作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未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被告郭晓青所作笔录中郭晓青的部分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中原告无异议的郭晓青的部分陈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围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30000元,约定月利率6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条,今借到夏碧丽现金陆拾叁万元整,月息6厘。2013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拨打电话和发送手机短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无果,故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郭晓青从原告夏碧丽处借款630000元,并约定月息6厘,有被告书写的借条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0.6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晓青偿还原告夏碧丽借款6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6分,从200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8元,由被告郭晓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审 判 员 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 侯艳芳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