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博博与被告张龙宾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5:06:13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973号 |
原告李博博,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显亮,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系原告叔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龙宾(曾用名贾龙宾),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李博博与被告张龙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在灵宝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博的委托代理人李显亮,被告张龙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博博诉称:2012年8月19日23时许,我与被告等几个朋友在灵宝市北区南天小区门口天府饭庄吃饭,被告饮酒过量和我发生口角,用匕首将我戳伤。我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小肠破裂、小肠系膜血管破裂出血、结肠挫伤,住院治疗12天后,因伤情较重转入三门峡黄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8950.74元,被告仅支付7000元。我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8790.38元。 被告张龙宾辩称:原告平时不上班,没有误工费。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没有经济能力,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李博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日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用结算单, 三门峡黄河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日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花费; 2、三门峡桃林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700元; 3、(2013)灵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致原告重伤,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张龙宾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金源公司上班时相识,后来均从金源公司辞职。原告在自家厂里帮忙,被告委托原告给其介绍工作。2012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张龙宾与原告李博博等人在灵宝市南田小区门口天府饭庄吃饭结束后,在该饭店门口,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持刀将原告腹部和左臂戳伤,致原告重伤,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三门峡黄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小肠破裂、小肠系膜血管破裂出血、结肠挫伤,于2012年9月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8950.74元。原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家属支付原告7000元。2013年元月8日,经三门峡桃林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700元。原告因身体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950.74元、误工费658.46元、护理费65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合计61471.84元。原告为索赔其经济损失引起诉讼。由于被告在服刑期间,没有经济能力,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致伤原告,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属已经支付原告的7000元,应从被告应赔偿款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从金源公司辞职后在自家厂里帮忙,受伤后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工作,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其住院期间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工作,因而没有误工损失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龙宾应赔偿原告李博博54471.84元(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已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结。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李博博负担160元,由被告张龙宾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秋平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辉 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