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严海霞与被告王跃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4:57:38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804号 |
原告严海霞,女,1972年8月3日出生。 被告王跃平,男,1968年9月7日出生。 原告严海霞与被告王跃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海霞诉称:我与被告是198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20日生育一子王勇强。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家庭生活也不管不问,我们也经常因家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跃平未到庭,其在庭前陈述中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虽偶尔因家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过我们共同努力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严海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育龄人口婚育信息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4、灵宝市尹庄镇浊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家中琐事发生争吵,已经村多次调解等情况;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王跃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原、被告所作笔录各1份。 庭审中,因被告王跃平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原告严海霞对本院调查原告所作笔录无异议。对本院调查被告所作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对被告其他收入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查原、被告所作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20日生育一子王勇强。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曾为家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较大矛盾,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经双方努力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交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海霞要求与被告王跃平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