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战峰与被告亢恩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4:56:53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793号 |
原告刘战峰,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亢恩战,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 原告刘战峰与被告亢恩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在本院尹庄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亢恩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战峰诉称:我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9月13日,被告因装潢窗帘店借我现金45000元,口头约定用期两个月。后来我需要用钱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45000元。 被告亢恩战在庭前辩称:我借原告款是购买黑彩所欠,不同意偿还。 原告刘战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9月13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45000元。 被告亢恩战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原告刘战峰笔录两份、调查被告亢恩战妻子王XX笔录一份。 由于被告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3日,被告亢恩战借原告刘战峰45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为此引起诉讼。由于被告缺席,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45000元未还,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原告款系其购买黑彩所欠,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亢恩战偿还原告刘战峰4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亢恩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审 判 员 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 侯艳芳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