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亭亭与被告贺永兰、孙杨涛、孙丽粉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4:28:44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223号 |
原告赵亭亭(反诉被告),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贺永兰(反诉原告),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孙杨涛(反诉原告),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系被告贺永兰之子。 被告孙丽粉(反诉原告),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系被告贺永兰之女。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本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亭亭与被告贺永兰、孙杨涛、孙丽粉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三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赵亭亭,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亭亭诉称:2012年12月3日早上,我在前往川口乡科里村途中遇到被告贺永兰,被告贺永兰以我不认她为婆婆为由与我吵骂,我与被告贺永兰争辩,被告贺永兰对我头部猛击一拳。当日中午,被告贺永兰与被告孙杨涛、孙丽粉将我围在科里村,并实施殴打,致使我头部受伤,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232元。后三被告均被灵宝市公安局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眼镜损失,合计9472元。 被告贺永兰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未殴打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杨涛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多次谩骂我的母亲,2012年12月3日14时许,原告在科里村幼儿园门口与我母亲相遇,原告谩骂我母亲,当我在制止时,原告将我面部打伤,我才使用砖头打伤原告头部。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数额过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 被告孙丽粉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未打伤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永兰、孙杨涛、孙丽粉反诉称:被告贺永兰系原告继母,原告反对被告贺永兰与尚金贵相处生活,多次谩骂被告贺永兰。2012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贺永兰与其夫尚金贵行至川口乡科里村遇见原告,原告扬言将被告贺永兰赶出科里村,并抓住被告贺永兰的上衣,将上衣撕破,用拳头击打被告贺永兰的头部、面部,致被告贺永兰受伤。同日14时许,在川口乡科里村幼儿园门口,原告再次遇见我们三人,因原告辱骂被告贺永兰,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原告将被告孙杨涛面部打伤,用脚在被告孙丽粉腹部猛踢。我三人受伤后,在涧东君红内科诊所治疗,我方三人分别支付医疗费3467元、1170元、1016元。后灵宝市公安局给予原告赵亭亭罚款300元的处罚。故要求原告赔偿我方三人上述经济损失。 针对被告贺永兰、孙杨涛、孙丽粉的反诉,原告赵亭亭辩称:我只是质问被告贺永兰为何说我坏话,当时我抱着孩子,不可能将被告贺永兰打倒。且当日下午,三被告殴打我一人,我才实施正当防卫。故我不同意三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赵亭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公(川)决字[2013]第0024号、第0026号、第0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情况;2、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收费清单一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日费用清单八张,灵宝大光明眼科发票三张,以此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鉴定费票据两张,以此证明原告因伤鉴定支出鉴定费220元; 被告贺永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贺永兰面部照片三张,君红内科诊所收费收据一张,处方十一张,购买上衣收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将被告贺永兰打伤,同时证明被告贺永兰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孙杨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孙杨涛面部照片复印件,灵宝市公安局灵公(川)决字[2013]第0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君红内科诊所收费收据一张,处方八张,以此证明原告将被告孙杨涛打伤,同时证明被告孙杨涛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孙丽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灵宝市公安局灵公(川)决字[2013]第0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君红内科诊所收费收据一张,处方六张,以此证明原告将被告孙丽粉打伤,同时证明被告孙丽粉的治疗情况及经济损失。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灵宝市公安局灵公(川)决字[2013]第0024号、第0025号、第0026号、第0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宝市公安局川口派出所民警询问原告赵亭亭所作笔录两份,询问被告贺永兰所作笔录三份,询问被告孙杨涛所作笔录两份,询问被告孙丽粉所作笔录两份,询问在场人尚金X、尚新X所作笔录各一份;报案材料一份,灵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灵)公鉴(法医)字[2012]617号鉴定文书;原告赵亭亭的住院病历,原告赵亭亭面部、头部、胳膊照片复印件六张,被告贺永兰面部照片三张,被告孙杨涛面部照片一张。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不属实,三被告未殴打原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急诊收费清单无医院签章,证据形式不合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眼科发票及住院收费票据与被告孙丽粉、贺永兰无关。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系正当防卫;对三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不具有真实性,处方及收费收据非医院出具,购买上衣的收据不能证明系被告贺永兰购买。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急诊收费清单,无医院签章;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眼科发票以及被告贺永兰提交的购买上衣收据,均不能证实系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提交的君红内科诊所收费收据以及处方,无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亭亭与被告贺永兰系婆媳关系,双方曾因婆媳关系处理不当产生纠纷。2012年12月3日8时许,原告在川口乡科里村国道附近遇到被告贺永兰,因琐事发生口角,互相厮打,原告赵亭亭将被告贺永兰的面部抓伤,后被在场群众尚金贵等人及时制止。被告贺永兰将打架一事告知被告孙丽粉,被告孙丽粉与被告孙杨涛一同去看望被告贺永兰。同日14时许,原告赵亭亭与三被告在科里村幼儿园门口相遇,原告赵亭亭再次与被告贺永兰发生口角,被告孙杨涛、孙丽粉遂上前与原告赵亭亭理论,并将原告赵亭亭打倒,原告赵亭亭用手指将被告孙杨涛、孙丽粉的面部抓伤,用脚踢在被告孙丽粉的腹部,被告孙杨涛使用砖头将原告赵亭亭的头部砸伤,被告孙丽粉将原告赵亭亭的面部、胳膊抓伤。被告的打架行为被在场群众制止,原告赵亭亭的丈夫尚新民向灵宝市公安局报警。同日,原告赵亭亭入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于12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038.33元。灵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赵亭亭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元。2013年1月10日,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灵公(川)决字[2013]第0024号、第0025号、第0026号、第0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孙杨涛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给予原告赵亭亭罚款300元的处罚,给予被告孙丽粉罚款300元的处罚,给予被告贺永兰罚款300元的处罚。原、被告对经济损失的数额协商不成,故引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038.33元、误工费209.51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鉴定费220元,合计4887.84元。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赵亭亭与被告贺永兰因婆媳关系处理不当产生纠纷,发生打架,进而导致被告孙杨涛、孙丽粉与原告赵亭亭发生打架,互相侵害对方身体造成损伤,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孙杨涛、孙丽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赵亭亭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原、被告四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赵亭亭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贺永兰承担10%,被告孙杨涛、孙丽粉承担60%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眼镜损失,无事实依据,其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三被告虽然均有损伤,但是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经济损失,故三被告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永兰赔偿原告赵亭亭488.78元; 二、被告孙杨涛、孙丽粉赔偿原告赵亭亭2932.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亭亭要求被告贺永兰、孙杨涛、孙丽粉赔偿精神损失费及眼镜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贺永兰、孙杨涛、孙丽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赵亭亭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亭亭已垫付),反诉费50元(被告贺永兰、孙杨涛、孙丽粉已垫付),合计100元,由原告赵亭亭负担30元,由被告贺永兰负担10元,由被告孙杨涛、孙丽粉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审 判 员 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 侯艳芳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