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党×与被告刘××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40:50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283号 |
原告党×,男,汉族。 被告刘××,女,汉族。 原告党×与被告刘××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农历4月,被告以回娘家为由外出,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证人李××、党××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原告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经质证,对证人李××、党××的证言,原告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的有效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农历10月,原、被告在广州市打工时相识。2012年农历2月16日原、被告举办婚礼,2012年3月2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无生育。婚后十几天,原、被告外出打工。因原、被告结婚仓促,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12年农历4月,被告回湖南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认识不久即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双方现已分居一年多,原、被告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党×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代理审判员 刘书堂 人民陪审员 黄文辉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