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青林、李玉镜与被告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第五村民小组、张治民、马建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4:27:12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157号 |
原告李青林,男,1958年9月3日出生。 原告李玉镜,女,1983年5月5日出生,系李青林长女。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贾留柱,组长。 被告张治民,男,1974年4月1日出生。 被告马建超,男,1972年8月9日出生。 被告张治民、马建超的委托代理人张项群,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系本组代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青林、李玉镜与被告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宋峪村五组”)、张治民、马建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在本院尹庄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镜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宋峪村五组的负责人贾留柱,被告张治民,马建超的委托代理人张项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林、李玉镜诉称:我们家庭五口人承包本组土地25亩。2012年3月,被告宋峪村五组以原告李玉镜已结婚为由强行收回我们承包的土地6.4亩,将其中下洼3.2亩交给被告马建超耕种,杨树林3.2亩交给被告张治民耕种。原告李玉镜虽已结婚,但其户口仍在本组,且在他处未取得承包土地。被告宋峪村五组的行为违反《婚姻法》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且给我们家庭造成产量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我们的承包土地,并按每亩产量1100斤玉米,每斤1.1元计算,赔偿我们损失7744元。 被告宋峪村五组辩称:我组已经形成20年的惯例,按人口增减每三年小范围调整承包土地一次,老人去世、女儿出嫁退地,娶媳妇、添小孩补地。2010年我组小调整时,原告的长女与次女均已出嫁,原告称次女招婿。我组要求其把次女婿户口迁入本组,不调整原告家庭承包土地,但直到2012年初原告次女婿的户口仍未迁入。因原告将问题反映到乡政府,2012年3月,乡政府通知暂停耕种土地,等待处理结果。期间原告私自犁耕了土地,群众代表和群众把原告下洼白地2.6亩调整给马建超耕种,杨树林3.2亩白地调整给张治民耕种。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治民、马建超辩称:我们应补的承包地,是我们从组里承包土地,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青林、李玉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及家庭承包土地证书,证明原告李玉镜的户口仍在宋峪村五组,依法应继续享有承包土地;2、段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李玉镜结婚后在其丈夫所在村未享承包土地待遇。 被告宋峪村五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治民、马建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青林、李玉镜系被告宋峪村五组村民,原告家庭五口人(李青林夫妇及三个女儿)正常享有人口承包土地。被告宋峪村五组多年来形成惯例:每三年小范围调整承包土地,老人去世、姑娘出嫁退还人口承包地,娶媳妇、生小孩分得人口承包地。2010年小调整期间,原告李青林的长女和次女均已结婚成家,被告宋峪村五组提出原告家庭需退还1个女儿的人口承包土地,原告称次女儿招婿,宋峪村五组要求原告将次女女婿的户口迁入本组,否则将原告长女李玉镜的人口承包地调整给他人耕种。原告不同意上述意见,并反映到苏村乡政府。在苏村乡政府调解期间,宋峪村五组要求原告李玉镜夫家所在地出具证明,证明李玉镜在夫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并要求原告暂停耕种土地。后因原告将其杨树林地块和下洼地块白地犁耕,宋峪村五组于2012年3月份强行将原告家庭承包地位于下洼地块调整半口人产量地2.6亩给被告马建超耕种,将杨树林地块调整半口人产量地3.2亩给被告张治民耕种。2012年4月20日,原告李玉镜夫家所在地洛宁县河底乡段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李玉镜自2009年结婚以来,在该村没有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原告要求宋峪村五组返还调整的原告家庭承包土地无果,引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为该村土地种玉米平均产量为每亩1000斤。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宋峪村五组返还调整原告家庭的两块土地共6.4亩,并赔偿其经济损失7744元,被告宋峪村五组则要求原告将其次女女婿及婚生小孩的户口迁入本组,今年小调整时给原告家庭补分两口人应得承包地。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本案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且明确规定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的土地是新开垦土地、预留地。因此被告宋峪村五组在原告李玉镜结婚后在其丈夫所在村未获承包土地的情况下,以本组小调整土地为由强行收回原告李青林家庭承包土地中原告李玉镜的承包土地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李玉镜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宋峪村五组按亩产玉米产量总价值赔偿其经济损失欠妥,被告按人口地产量每年6400斤玉米、每斤价值1元,总价值6400元的5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宜。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宋峪村五组返还原告李玉镜的承包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峪村五组将违法调整原告李玉镜的承包土地分别发包给被告马建超和张治民耕种,该两份承包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马建超、张治民应将承包经营的原告李玉镜的承包土地返还给二原告。但造成被告马建超、张治民两份承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方为被告宋峪村五组,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马建超、张治民返还其承包土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马建超、张治民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宋峪村五组以其本组小调整土地系20年形成的惯例为由拒绝返还原告李玉镜承包土地的辩称意见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第五村民小组和被告张治民、马建超将原告李青林家庭承包地下洼地块2.6亩,杨树林地块3.2亩返还给原告李青林、李玉镜; 二、被告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第五村民小组赔偿原告李玉镜承包土地一年经济损失3200元。 上述一二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审 判 员 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 侯艳芳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为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方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的,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