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文娜与被告袁文剑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4:36:55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676号 |
原告马文娜,女,1982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文剑,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马文娜与被告袁文剑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娜诉称:我与被告是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登记结婚, 2007年8月18日生育一女马润琪。因我们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我发现被告在和我结婚时故意隐瞒年龄,并且在未和其前妻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用虚假身份证又和我办理了结婚登记。加之我们年龄相差较大,性格不和,双方在生活中也经常处于冷战状态,缺乏相互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500元。 被告袁文剑未到庭,其在庭前陈述中辩称:我与原告虽偶尔因家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过我们共同努力仍有和好可能,也为了孩子今后健康成长和学习,故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马文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离婚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尚未与前妻办理离婚手续,其行为构成重婚,且被告与原告登记时身份证为虚假信息等情况;4、灵宝市计划生育宣技站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6、工作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有能力抚养孩子。 被告袁文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原、被告所作笔录各1份。 庭审中,因被告袁文剑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原告马文娜对本院调查被告所作笔录中被告的部分陈述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房屋的首付也是原告父母出资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查原告所作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本院调查被告所作笔录中被告的陈述,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8日生育一女马润琪。被告身份证号码为:411223197001167019,其在与原告登记结婚时所用身份证号为:411223197402077019,与被告身份证号不符。双方登记结婚时被告尚未与原妻子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于2006年11月18日才与李凤英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欺骗原告,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原告发现被告欺骗了自己后长期与被告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购丰广场百合苑1街坊6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一套,后原告于2011年6月将该房屋出售,得款21万元,但因原、被告对该房屋的出资款无法查实,出售该房屋的收益及去向也无法查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豫ME8780“现代牌”汽车一辆,登记车主为原告马文娜;位于灵宝市强人街广告牌位一个,登记在被告名下。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结婚登记时并未与其前妻办理离婚手续,且故意隐瞒其真实年龄,用虚假的身份信息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严重损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有固定职业,收入稳定,且原告对马润琪尽到抚养义务较多,马润琪由原告抚养,有利于马润琪今后健康成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现代牌”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且也一直由原告使用,应当归原告所有,位于灵宝市强人街广告牌位在被告袁文剑名下,应归被告袁文剑所有。原、被告婚后购买购丰广场的房屋,已于2011年6月出售,出售该房屋的收益及去向无法查清,本院暂不处理,原、被告若需主张权利可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文娜与被告袁文剑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马润琪(2007年8月18日出生)由原告马文娜抚养,被告袁文剑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马文娜子女抚养费300元,至2025年8月18日止,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豫ME8780现代牌汽车一辆归原告马文娜所有;位于灵宝市强人街广告牌位一个归被告袁文剑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袁文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华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