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董金丽与被告董建东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4:35:44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675号 |
原告董金丽,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董建东,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董金丽与被告董建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太科,被告董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金丽诉称:我与被告是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依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8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8月1日生育一女董佳涛。因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我和孩子也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因被告脾气暴躁,我们每次吵架后被告便动手打我,我也多次报警,经民警批评教育但被告仍然不改,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董佳涛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每月6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董建东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居住同村,以前我们就认识,后经别人介绍相识一年多才结婚的,是建立了深厚感情才结婚的。婚后我们虽偶尔因家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主要都是因为经济纠纷,我也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过我们共同努力还能继续生活,仍有和好可能,同时为了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和学习,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董金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灵宝市计划生育宣技站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4、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董军X、董建X所作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原告等情况。 被告董建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被告身份;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都是原告的近亲属,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董金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与原告系近亲属,且均未能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依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8月3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1日生育一女董佳涛。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经调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曾为家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较大矛盾,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经双方努力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金丽要求与被告董建东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金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华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