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2016-07-08 22:42
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1:50:45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94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6月7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8日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第1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候某某(另案处理)、耿某某(另案处理)因经济纠纷开车从河南省郑州市,将被害人杨某强行带至平顶山市西体育场对面一游戏厅内,对其进行殴打,后将杨某带至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中州雀之巢酒店618和703房间内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某发信息向朋友求助。公安人员于2013年4月19日21时10分许,将被害人杨某在新华区平安大道中州雀之巢酒店703房间内解救,并当场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以上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贾某某、郑某某、杨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被害人手机短信照片五张及水果刀照片两张、中州雀之巢酒店调房单及住宿单、情况说明、刑事撤诉申请书、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伤)鉴(法医)字【2013】第53046号、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被害人要求不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宋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且非法拘禁他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姬 富 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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