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昝红伟与被告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郭转飞、郭讯飞、崔丹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4:34:51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666号 |
原告昝红伟,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转飞,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转飞,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郭讯飞,女,1979年7月4日出生。 被告崔丹茹,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昝红伟与被告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郭转飞、郭讯飞、崔丹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昝红伟的申请,于2013年5月6日对被告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QC12Y-20×2500型液压摆式剪板机一台、Z3050×16型摇臂钻床一台、ZQ3032型摇臂钻床一台、5吨行车五台、HZJ15型H型钢组立机一台、HYJ-40H型钢翼缘矫正机一台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民,被告崔丹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郭转飞、郭讯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昝红伟诉称: 2012年11月28日,被告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郭转飞、郭讯飞向我借款69335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2012年12月15日分批还清,并用被告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们算账,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仍欠我借款本金53万元,利息5万元未付,被告于同日向我承诺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各1张,被告崔丹茹在该借条、欠条上签名确认。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但四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要求四被告归还我借款53万元及2013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5万元,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郭转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郭讯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崔丹茹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经营中,我们也正在积极筹款偿还原告。 原告昝红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28日借条、欠条各1张,以此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2、工商机关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以此证明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情况;3、2012年11月28日借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原向原告借款数额及相关情况。 被告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转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讯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崔丹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郭转飞、郭讯飞未到庭,对原告昝红伟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被告崔丹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没有其签名,对此不知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8日,被告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及被告郭转飞、郭讯飞向原告昝红伟借款69335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5日前分批还清,并用被告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后被告于同年12月7日偿还本金93350元、12月17日偿还本金70000元。经双方算账,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利息5万元未付。被告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及被告郭转飞、郭讯飞、崔丹茹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书写借条和欠条各1张,其中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53万元,月息3分,此款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按月息6分计算。欠条载明:今欠原告利息款50000元,于3月20日前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四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因被告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及被告郭转飞、郭讯飞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及被告郭转飞、郭讯飞、崔丹茹欠原告昝红伟借款本金53万元,及2013年2月28日之前利息5万元,有四被告所写借(欠)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分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适当予以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郭转飞、郭讯飞、崔丹茹偿还原告昝红伟2013年2月28日以前借款利息5万元; 二、被告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郭转飞、郭讯飞、崔丹茹偿还原告昝红伟借款5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2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3832元,由被告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郭转飞、郭讯飞、崔丹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审 判 员 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 侯艳芳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