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44:42 |
|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75号 |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某),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行至本市新华区西高皇三队,进入被害人吕某某的租赁房院内,将吕某某的黑色优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6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证言,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盗电动车照片、情况说明、购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2012年2月10日刑罚执行完毕被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犯罪被判处缓刑,但其不思悔改,仍然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缴纳罚金,当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力 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