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孙小国诉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42:31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延行初字第8号 |
原告孙小国,男,汉族, 1965年9月13日生。 委托人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文华,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窦保春,延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全朝,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孙士凯,男,汉族,25岁。 委托代理人孙好岺,男,汉族,50岁,系第三人父亲。 原告孙小国不服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士凯颁发集用(2004)第100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强,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窦保春、赵全朝,第三人孙士凯的委托代理人孙好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孙士凯的申请于2004年2月为其颁发了集用(2004)字第100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孙小国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 2、土地登记申请表; 3、地籍调查表; 4、宗地草图; 5、土地登记审批表; 6、土地登记卡。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按程序为孙士凯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在位邱乡延丰路路西分得场地一块。1998年春,原告在该场地上种植了杨树若干棵,2013年2月份原告孙小国在对该树木办理采伐手续时得知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士凯办理了集用(2004)第100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所标示面积就在原告的场地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集用(2004)第1001026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3月3日调地组长证明一份; 证明当时分地情况。 2、孙××和孙××证人证言各一份; 证明争议地上的树是孙小国家的人栽的,对孙士凯办证的事不知情。 3、孙小国申请书一份; 4、林权证明表 证据2、3、4证明争议地上的树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5、证人孙××当庭陈述; 证明争议地上的树不是孙××所栽,也没有将争议地上的树木卖给孙士凯。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孙士凯办理的集用(2004)第1001026号集体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告孙小国所称不属实,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为原告孙士凯办理的(2004)第100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辩称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2004)第100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正规、合法、有效。第三人是在前位邱村2003年土地大调整后,依据相关文件依法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经该土地的原使用人孙××退出后,自己依法申请办理的,已经合法占有使用十多年,在此期间曾拉土垫地,在村里都知道该争议地为第三人使用。原告无中生有,颠倒黑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土地使用证一份; 2、孙××的缴款单一份;孙××退出郑滑线路西土地使用证明一份; 3、孙××亲笔写的证明,证明争议地归应归孙××,第三人的土地证是合法有效的。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是合法的。 为查明事实,法院依职权于2013年4月23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现争议地上有四棵树。 上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该申请表显示北是郭秀民不符合实际,北边应该是郭秀山;土地证没有实际丈量;孙好文没有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附着物在办证前进行确权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办理土地证时提交附着物的权属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知情,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有异议,称该争议地上的树是孙××栽种的,其已以100元的价格将树木买下。本院认为,第三人称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其已以100元的价格将孙××种的树买下的证据不足。第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争议地上的树是原告所种。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争议地上的树归孙××所有也无法证明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其已取得土地上面附着物的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延津县位邱乡前位邱村南,延丰路西。1997年前位邱村一队将争议地分给原告孙小国、孙××、孙××作为场地使用。孙小国家人在土地上种了树木。2004年2月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孙士凯的申请在第三人没有提交所批划土地上树木的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将争议地批划给第三人使用,并为其颁发了集用(2004)第100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2月原告孙小国在申请对争议上的树木办理采伐手续时,得知被告已将争议地批划给第三人,并为第三人办理了集用(2004)第100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孙小国不服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现争议地上有树木四棵。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应提交土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本案中,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明知土地上有树木存在,在第三人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提交土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的情况下,而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审批属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第三人称其在申请被告为其办理土地证时,已以100元价格将树木买下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士凯颁发的集用(2004)字第100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审 判 员 王福利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丽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