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32:35 |
|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56号 |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1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马军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新华区政府从事保安工作期间,以为同事杨某某儿子杨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29000元。其中25000元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4000元用于日常消费。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杨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收条和给王某某钱款明细、丁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情况说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新华区政府从事保安工作期间,以为同事杨某某儿子杨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29000元。其中25000元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4000元用于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我是在 2012年9月份被一个保安公司招为保安员,安排到市新华区政府大门口当门卫保安,和同事杨某某一个班。在上班时闲谈中,杨某某讲他儿子杨某从平煤技校毕业了,分配到汝州,嫌上班地点远没有去上班,我就讲能给杨某调到市八矿上班,但需要活动费。(分有5、6次)杨某某给我钱共计有29000元左右。有一次给他打条,条子的内容是收条:今有王某某收到杨某某办事款25000元,办事办成后收回此条,收款人王某某,见证人杨某某,时间是2012年11月8日。我没能力给杨某某的儿子杨某安排工作,我骗杨某某的29000元钱,就是想还欠别人的账和自己用,我还帐用了有25000元,自己用了有4000元左右,现在没钱了。当时我让杨某写的招工表,事后我撕掉了。我诈骗杨某某后离开平顶山逃到老家禹州市租房,在禹州市方山煤矿打工,一直不敢回平顶山市,怕杨某某找到我。我也没有能力给别人安排工作,当时心想能骗就骗吧。我大哥王某某系平煤集团一般职工,我二哥王某某系平煤八矿机电副总工程师。我拿到杨某某的钱后没有给他们说过,他俩人也不知道我承诺给别人安排工作,拿别人钱的事。 并当庭供述自己为回族,其全家人都是回族,可能迁户口时候弄错了户籍上写成了汉族,曾给派出所反映过,但户籍一直没有更改过来。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2年10月份,我和王某某都在新华区政府门口当保安,我俩是一个班,闲聊中我向王某某说我孩子杨某没有工作,想找工作,不认识人,他说他哥有本事,能帮忙找工作。开始他说他大哥王某某是矿上管安全的,具体是干什么的我忘了,能给孩子安排工作。他以他大哥的名义,说需要送礼向我要了2000元,后又说请人吃饭向我要了1400元。后来他又说他二哥王某某是八矿机电老总,认识什么单位的一个局长,能安排工作。以他二哥的名义向我要了23000元钱,加上之前的2000元钱,我让王某某给我打了一个25000元的收条。打这个条时有我、王某某、杨某、同事杨某某在场,当天王某某让杨某填了一个矿上工作调动表,我把23000钱给王某某了。后王某某又找各种理由向我要了500元,1000元,2000元。以上共计29900元。王某某没有帮我儿子杨某安排工作。2012年11月24日,王某某说今天就能把事办好,提档案遇到点问题需要活动,他让我和杨某到矿务局门口等他,让我带2000元钱(也就是我最后被骗的2000元钱),在矿务局门口我见到王某某并把2000元钱给他,他让我和杨某先上八矿等他,我们在八矿门口等了一天也没有等到他,打他电话打不通。我想是不是被骗了,到他家去问人家说搬走了,后来一直都联系不上。 3、证人杨某某证言:我是市新华区门卫的保安员,与保安员王某某、杨某某同一班,他俩是我的下班。2012年11月8日晚19时40分左右,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讲,让我下班后先别走,他找我有点事。到接班时间,王某某先到,随后杨某某和他儿子也到了。到后杨某某说,王某某给他(杨某某)儿子跑工作,现在给他(王某某)钱哩,让我做个证人。现场在场人员有我、王某某、杨某某及他儿子我们四人。在市新华区政府门卫室杨某某给王某某现金23000元,当时我也经手数钱了,是23000元。当时王某某给杨某某打一张收条。收条内容是:今有王某某收到杨某某办事款25000元,事办成后收回此条。收款人:王某某,见证人:杨某某。见证人是我自己签名,我当时问杨某某当时给23000元,为啥打25000元的条,杨某某说以前给王某某过2000元。打条后,王某某拿出两张表,具体什么表没有看清,让杨某某的儿子填写,我就下班走了。我当时问过杨某某,杨某某说王某某给他儿子跑工作的,说是王某某给他儿子安排到市八矿上班,听杨某某说,王某某的哥王某某是八矿机电队的队长,可以安排工作。王某某在这干有1个月左右,11月24日就不来上班了。 4、证人杨某的证言:我爸给我安排工作时被人骗了3万元现金,具体多少,我也没问。我爸以前在新华区政府干保安时,认识一个叫王某某的人,他讲他二哥有关系能给我往八矿安排工作,我爸就相信他了。在2012年11月8日我和我爸在新华区政府给王某某25000元钱,他打了收条,我还写了一张矿工调动申请表。 5、证人王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二哥)证言:王某某是我弟弟,我有弟兄3个,老大叫王某某,我是老二。我弟王某某现在离婚了,离婚后一直单身,无固定工作,一直打零工为生。王某某以前没有委托我给别人安排或者调动工作之类的事。我也没有能力给别人安排到平煤单位工作。我不知道我弟王某某以我的名义给别人安排工作,收取别人29000元钱的事。 6、证人王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大哥)证言:王某某是我三弟,我是老大,老二叫王某某,系八矿机电副总。王某某没有固定工作,一直打零工为生。王某某没有委托过我给别人安排工作。他有没有委托王某某我不知道了。安排工作很麻烦的,我不知道王某某能不能办到。过年期间王某某曾经问过我,找老二(王某某)能不能给别人安排工作,我当时就吵了他,给他说老二是不会管他的事的,王某某也没有给我说过他拿人家钱的事。 并证明王某某为回族,其全家人均是回族,王某某在户籍登记中错录入为汉族的事实。 7、另有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丁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光明路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关于认定王某某为回族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显示王某某为回族)、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材料说明、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被告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等书证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仍然诈骗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力 维 审 判 员 来 群 岭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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