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胡庆碧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24:06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69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庆碧,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4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5月3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孔德国,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庆碧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庆碧及其辩护人孔德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庆碧骑摩托车到延津县丰庄镇雪雷超市,趁被害人秦××将钱包放入佐料的料筒里购买物品之际,将被害人秦××装有现金1310元的钱包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庆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方×证言;被害人秦××陈述;被告人胡庆碧供述和辩解;视频资料:光盘1张;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庆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庆碧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主动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庆碧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何振礼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