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政永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29:47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80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政永,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9月7日被抓获;2012年9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政永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政永及其辩护人任传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政永以与被害人许××谈恋爱结婚为幌子,以长垣工地给工人发工资的名义诈骗许××现金20000元,以还小印债务的名义诈骗许××现金2000元。 2、2012年春节前邻近过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政永以与被害人许××谈恋爱为幌子,以回李政永老家过年需要钱的名义诈骗许××现金2000元。 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政永以与被害人许××谈恋爱结婚为幌子,以一个亲戚在深圳工地上出事的名义诈骗许××现金3000元。 4、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政永以与被害人许××谈恋爱结婚为幌子,以结婚李政永购买房子、许××购买车辆的名义诈骗许××新购置的吉利帝豪轿车一辆(购车款83000元,办理车辆手续15000元),2012年5月23日李政永以5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刘×(均已判处刑罚)。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政永以与许××谈恋爱结婚为幌子,在河北献县诈骗许××现金3000元。 6、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政永以与许××谈恋爱结婚为幌子,在河北献县诈骗被害人许××现金4900元(李政永从许××的卡号为6228481732343235310的农业银行卡将钱取走)。 7、2012年3月22日、3月29日、4月14日、4月28日,被告人李政永以与被害人许××谈恋爱结婚为幌子,以湖北工地用钱的名义先后让许××往许××给李政永的卡号为6228481362180500111的农业银行卡上汇款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共计7000元。 8、2012年3月8日,被告人李政永以与被害人许××谈恋爱结婚为幌子,以湖北工地用钱的名义诈骗许××的母亲许×现金10000元(许×从其存折号为00000042039252590889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折上取的现金)。 9、2012年3月8日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政永以与被害人许××谈恋爱结婚为幌子,以急需用钱的名义诈骗许××的母亲许×现金2000元。 10、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政永以与被害人许××谈恋爱结婚为幌子,以急需用钱的名义诈骗许××的母亲许×现金8000元(许×从其存折号为00000042039252590889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折上取的现金)。 11、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政永以与许××谈恋爱结婚为幌子,在延津县帝国宾馆楼下诈骗许××以400元购买的手机一部。 12、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政永以与许××谈恋爱结婚为幌子,以接送许××的女儿到李政永的老家上学需要电车的名义将许××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运到李政永的老家,经鉴定,该车价值1254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3、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政永以与被害人许××谈恋爱结婚为幌子,以工地用钱的名义诈骗许××现金12000元(许××给李政永的卡号为6228481362180500111的农业银行卡上的现金)。 14、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政永以与许××谈恋爱结婚为幌子,以工地用钱的名义诈骗许××现金20000元(从许×的卡号622991137301137669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上取出的现金)。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政永共诈骗14次,共计18555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购买发票等书证;证人李××、杨××等人证言;被害人许××陈述;被告人李政永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政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政永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政永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5、11、13、14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5、13、14起犯罪事实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那部手机在车里放了两天,后来被许春风又拿走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没有异议;对指控的诈骗金额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5、11、13、14起均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根本没有见到这些钱。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这些钱被被告人骗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一辆电动车,价值1254元,不足3000元,构不上犯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所骗的轿车、电动车已退还给被害人,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4月份,被告人李政永以与被害人许××谈恋爱结婚为幌子,以长垣工地给工人发工资、回老家过年、湖北工地用款、还账等名义诈骗许××现金55900元。 2、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政永以与被害人许××谈恋爱结婚为幌子,骗取许××新购置的吉利帝豪轿车一辆(赃车款83000元,办理车辆手续15000元)。2012年5月23日李政永以5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刘×(均已判处刑罚)。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政永以与许××谈恋爱结婚为幌子,以接送许××的女儿到李政永的老家上学需要电车的名义将许××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运到李政永的老家。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54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与被害人许春风的陈述、证人许×、李××、杨××、孟××、马××、关××的证言、书证:农村信用社账单、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释放通知书、临时羁押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政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政永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被动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5、11、13、14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当庭否认,现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被告人、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自2012年春节前后至2012年4月多次骗取被害人的财物,系连续犯,骗取被害人的电动车属于其中的一次,虽该电动车价值不足3000元,也应计入诈骗数额。辩护人关于此次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政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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