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振国盗窃一案

2016-07-08 22:42
被告人侯振国盗窃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1:22:26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振国,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4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5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振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侯振国步行窜至延津县榆林乡夹堤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潘××家,趁无人之际,用钢筋棍将被害人潘××家的堂屋门锁撬开,将被害人潘××放在堂屋西里间木箱里的1000元现金盗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钢筋棍、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查分析报告;扣押物品、移交物品清单、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潘××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振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振国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以的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振国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何振礼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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