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与安××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29:41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457号 |
原告姚××,女,汉族。 被告安××,男,汉族。 原告姚××与被告安××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安一×。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吵嘴生气。被告于2005年秋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外出八年期间没有给原告打一个电话,也没有回来一次。被告的行为没有尽到作丈夫应尽的责任,也没有做到一个孩子父亲应尽的职责。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安××未提供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10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安一×,现随原告在桐柏县安棚镇××村居住。 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关系一般。从2005年秋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原、被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没有个人婚前财产,婚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北朝南瓦房四间、坐东朝西平房三间。无债权债务。原告当庭表示对其婚后的共同财产予以放弃。 另查明,1、原、被告的儿子安一×证实,原告姚××与被告安××平时也生气,两人关系一般。被告安××于2005年外出后,没有其任何音信,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2013年2月26日,唐河县王集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安××于2005年秋因生气外出至今无音信。 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9日发出公告,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出现。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村委证明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关系一般。从2005年秋被告外出后,被告长达八年未归,原、被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上述事实与证人证言和所属村委证明均能相印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婚后共同财产明确表示予以放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缺席,调解无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与被告安××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坐北朝南瓦房四间、坐东朝西平房三间,归被告安××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林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人民陪审员 蔡云奇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兴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