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振峰合同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27:18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29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峰,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1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1月1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峰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振峰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峰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振峰使用其工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54000元后无钱归还,便预谋在租车行抵押骗钱还账。2012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振峰持驾驶证在被害人屈××的吉利汽车租商行签订租车合同,租赁车牌为豫GZL860号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于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振峰又持驾驶证、身份证在被害人李××的金基租车行签订租车合同,租赁车牌为豫JYL515号白色悦达起亚福瑞迪轿车一辆。当天晚上,被告人李振峰将租来的两辆车抵押给李一×,得款54000元归还其透支的信用卡。被告人李振峰将租的车辆抵押后无钱赎车便逃匿。经鉴定,该比亚迪轿车价值为38263元,悦达起亚福瑞迪轿车价值为57896元,总价值为96159元。所得的54000元赃款未退还被害人李一×。 案发后,比亚迪轿车和悦达起亚福瑞迪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屈××、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屈××、李××陈述;证人李一×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3)0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振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振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