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高可军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19:11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68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白留彦,1944年4月12日出生。系原告人刘×公爹。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可军,男,1975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1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铁举,男,1972年5月7日出生。在榆东新区长鸣集团包工头。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可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其诉讼代理人白留彦、被告人高可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铁举经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30日13时许,在延津县榆东工业区启明公租房工地,因被告人高可军认为刘×讲自己的闲话而找其理论,在争论中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高可军用事先准备好的切菜刀将刘×左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刘×左胸部之伤情为轻伤;四肢创之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姚××、司××、白×等证言;被害人刘×陈述;被告人高可军供述和辩解;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可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高可军的行为致使其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9608.58元。请求被告人高可军、罗铁举赔偿其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748.58元。 被告人高可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30日13时许,在延津县榆东工业区启明公租房工地,因被告人高可军认为刘×讲自己的闲话而找其理论,在争论中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高可军用事先准备好的切菜刀将刘×左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刘×左胸部之伤情为轻伤;四肢创之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受害人刘×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9608.58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可军供述证实:2012年11月30日下午,他喝过酒将一把刀装进口袋下楼了,他看见刘×和几个妇女坐在楼前说话。他认为刘×说他的闲话了。他和刘×说些啥记不清了,他拽着刘×不让她走,刘×非要走,他就用刀往刘×左腹腰处捅了一刀。然后,带班的司××把刀给他要走了。后来找了一辆车将刘×送到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抢救,后又转到新乡市371医院治疗进了抢救。然后,包工头罗铁举就和司××几个人带着他到刑警队来了。 2、被害人刘×陈述证实:2012年11月30日下午1点多,她和刘××同另外一个妇女在她们工地工人住的楼前面坐着说话,高可军从楼里过来就骂她,她就和高可军还口对骂,高可军就说“我捅死你”,她就一边喊司××一边往一边走,高可军就过来拽着她用刀往她的左肋下捅了一刀,她用右手抓住高可军拿的刀,刘××拉住高可军。她就趁机往楼里跑了,她们这边的人和司××过来之后她就躺倒地上了。后送到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抢救,后来她在医院昏迷了,怎样被送到371医院就不知道了。她的右手大拇指是在和高可军夺刀时被高可军拿刀划伤了。 3、证人姚××证言证实:那天下午,长明集团的郭科长给他打电话说:“你负责的工地上的工人打架了,一个人被捅伤了,现在送达371医院了”。后又接包工头罗铁举的电话说他现在带着拿刀捅人的嫌疑人。他就让他们将嫌疑人带到沙门刑警队。然后他们又回工地在工地一楼的一间屋里找到一把刀,将那把刀交到刑警队了。 4、证人司××证言证实:那天下午一点多,他在工地上浇水,听见刘×喊他说:“哥,他拿刀捅我”。他就赶快过去,见高军在刘×旁边站着,手里拿着一把刀,刘×说高军用刀捅住她左肋部了,他看见刘×的胸口左肋部被捅伤了,刘×的一个大拇指也受伤流血了。他就从高军手里把刀要来给了旁边刘×的嫂子华美。他就和华美、白×、白×的妻子、高军将刘×送到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榆东分院说伤的太重,又让他们转到371医院治疗,然后罗铁举就带着他们和高军来刑警队了,到刑警队后,他们几个又回工地在一楼的一个房间找到那把刀送到刑警队了。 5、证人罗铁举证言证实:那天下午2点多钟时,他接到他工地上的工人白×给他打电话说高可军将刘×捅伤了,正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抢救。他去到医院时,高可军也在医院,另外还有几个人。医生说伤太重让刘×转院,又把刘×送到新乡371医院抢救。他和白×、司××就领着高可军到派出所来了。他到医院见刘×的左腰部有血,左腰部有伤。 6、证人白×证言证实:那天他吃过中午饭在工地粉刷楼梯时,听见刘×在一楼楼梯口喊他说:“不中了,高可军捅我一刀”。他见刘×右手捂着她左侧的腰部,脸色发白。他马上从楼梯上跳下来,他儿子和媳妇也跟下来,发现刘×左侧腰上有刀口并一直流血,就帮刘×捂着。又赶紧叫了几个人用车将刘×送到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在医院包扎一下转到新乡371医院了。 7、证人刘××证言证实:那天下午1点多钟她正在工地干活,高军和刘×不知因为啥吵架,吵了没几句。她就见高军手里拿把刀捅了她嫂子刘×一刀,她见刘×的腰部流血了,就打120急救电话,又怕等不及120,就和白×、白永伟、司××用车把刘×送到了榆东分院,榆东分院的医生说伤太重让转院,又把刘×转到了新乡371医院。 8、证人袁××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0日下午1时许,她和她丈夫白×在工地干活,听见刘×在一楼喊她儿子“永伟”和她老公白×,说高军用刀子捅她了。她到了跟前后看到刘×的左侧腰部流血、一个大拇指有个很深的伤口一直流血。她赶紧用手给她捂着。他们用一辆白色面包车把刘×送到延津县医院榆东分院,医生说让转院。新乡市371医院的急救车来把刘×和他们拉走了。 9、证人白××证言证实:他妻子刘×是被高可军用刀扎伤的。现在正在新乡市解放军371医院的重症监护室里观察。今天做了CT片,上面显示: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脑,左肺挫伤,左侧胸壁皮下大量积气,注意复查,脾脏内密度欠均匀,短期复查排除挫伤。 10、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延司鉴所[2012] 427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左胸部外伤之伤情为轻伤。被鉴定人刘×四肢创之伤情为轻微伤。 11、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可军系被姚××、司××等人 扭送至延津县公安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 13、被告人照片及户籍、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无前科情况。 14、解放军371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证实被害人刘×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9608.58元。 15、车票16张证实交通费用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可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高可军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刘×受伤后住院20天,其请求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85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超出了法定标准,其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租车费用1400元,无票据,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高可军与罗铁举系雇佣关系,被害人刘×系被被告人高可军致使,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可军的伤害行为及伤害后果与罗铁举有关,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罗铁举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可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上: 一、被告人高可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高可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19608.5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378元、护理费14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80元,共计23276.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