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俊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26:15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38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男,1980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4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5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俊从李×家卧室内一床头柜抽屉里将一枚金戒指秘密盗走,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3813元。戒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李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李××证言;延价鉴字(2013)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4.1延津县人民路西段李×家被盗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主动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建明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