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广柱盗窃一案

2016-07-08 22:42
被告人李广柱盗窃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1:25:35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广柱,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3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柱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广柱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柱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广柱窜至延津县僧固乡德士村与延丰公路交叉口申××收粮食店盗小麦100斤,第二日以110元价格卖回申××收粮店。

    2、2011年8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广柱窜至申××收粮店盗窃小麦100斤,第二日以100元价格卖回申××收粮店。

    3、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广柱窜至申××收粮店盗窃小麦100斤,第二日以100元价格卖给一过路收粮人。

    4、2012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广柱窜至申××收粮店盗窃小麦120斤,第二日以124元价格卖回申××收粮店。

    5、2012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广柱窜至申××收粮店盗窃玉米籽104斤,第二日以108元价格卖回申××收粮店。

    6、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广柱窜至申××收粮店盗窃玉米200斤,第二日以210元价格卖给一路过收粮人。

    7、2012年11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广柱窜至申××收粮店盗窃玉米籽200斤,第二日以210元价格卖给一过路收粮人。

    8、2012年11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广柱窜至申××收粮店盗窃玉米籽200斤,第二日以180元价格卖给一路过收粮人。

    9、2012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广柱窜至申××收粮店盗窃玉米籽98斤,第二日以96元价格卖回申××收粮店。

    10、2012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广柱窜至申××收粮店盗窃玉米籽200斤,第二日以220元价格卖到王乡固刁××养鸡场。

    11、2013年1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广柱窜至申××收粮店盗窃玉米籽200斤,第二日以210元价格卖到党校南鲍××养鸡场。

    12、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广柱窜至申××收粮店盗窃玉米籽310斤,第二日以325元价格卖到党校南鲍××养鸡场。

    13、2013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广柱窜至申××收粮店盗窃玉米籽100斤后藏至路东一空房内返回申××收粮店准备再次盗窃被发现。

    被告人李广柱多次在申××收粮店盗窃小麦200公斤、玉米706公斤,经鉴定总价值为20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刁××等人证言;被害人申××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3)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广柱已着手实施起诉书指控第13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广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0日,折抵刑期20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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