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小静与被告张红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15:24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延民初字第1258号 |
原告郑小静,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伟,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王刘中,男,39岁。 原告郑小静与被告张红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武、被告张红伟及其代理人王刘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小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前双方接触少,互相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平时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红伟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返还被告现金10.1万元。 原告郑小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3、病历、诊断证明、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有病被告不看的事实;4、手机短信一份,证明孩子和原告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 被告张红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无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3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打现象,自2012年农历正月1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2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原被告有一个婚生男孩,取名张××, 2007年12月21日生,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开庭后,在2012年农历12月7日,被告到幼儿园将孩子强行抱走。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婚前财产有:一台TCL21电视机、一台海宝牌洗衣机、一辆法拉第牌电动自行车、一个皮箱、三条被子。现在被告家属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012年4000元购买的电动摩的一辆、2011年1670元购买的电冰箱一台。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有:原告姐姐郑小宇借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吵打,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长期以来,原被告的婚生孩子张××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孩子以随原告生活为宜。一方抚养的孩子,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每月100元每年1200元,在原告起诉时孩子5岁,被告应承担孩子到年满18周岁计7年的抚养费用8400元。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根据案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摩的一辆可归被告所有,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15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7500元。原告在审理中称借给其姐的15000元已偿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该事实不能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婚前所花彩礼和其它款10.1万元,因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子女,原告婚前所花被告彩礼不再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它款项,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小静与被告张红伟离婚。 二、婚生孩子张××由原告郑小静抚养,由被告张红伟承担孩子抚养费款8400元整。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郑小静的婚前财产(见查明)归原告郑小静所。 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摩的一辆归被告张红伟所有,电冰箱一台归原告郑小静所有。 五、原被告共同债权15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7500元。 六、驳回被告张红伟要求原告返还10.1万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小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善勇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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