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辉诉被告任利军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2
原告郑辉诉被告任利军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1:14:3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郑辉,女,28岁。

    被告任利军,男,36岁。

    原告郑辉诉被告任利军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3年5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辉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直接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任利军庭审中口头答辩:同意离婚。

    原告郑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10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自2012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家利军鲜面条店,现价值20000元,被告同意经营。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欠隆盛粮油店6800元,欠裴杰母亲5000元,欠被告母亲2000元,欠被告姐姐7000元,以上欠款计20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婚姻自由,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开有一家利军鲜面条店,原被告均认可该店现价值20000元,由被告经营,该店归被告所有,被告就取得该店的所有权,被告给付原告该店折款10000元。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被告认可共欠债务20800元,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辉与被告任利军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利军鲜面条店归被告任利军所有,由被告任利军补偿原告郑辉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内给付。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08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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