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坤英诉被告牛永海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2
原告焦坤英诉被告牛永海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59:59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焦坤英,女,34岁。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永海,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坤英诉被告牛永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不公开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很难相处,婚后两次出轨,为了孩子,原告都原谅了被告,2010年被告由于脊柱神经的问题,在北京做手术,手术不成功导致被告成为残疾人,从此,被告脾气更加暴躁,常常对原告非打即骂。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2、保证书2份;3、照片4张、病历1份,以上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被告感情出轨;4、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侮辱谩骂。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该录音是偷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查,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2称,因被告想和原告继续生活,所以被告为原告写了保证;对证据3称不知道;对证据4称被告向原告要回去北京看病的资料。

    经审查,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4,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证据3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于2000年农历1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4年6月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牛××。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曾有生气吵架现象。2012年年底,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十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难免会有吵吵闹闹,磕磕碰碰,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珍惜,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焦坤英与被告牛永海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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