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延津县支行诉被告宋万利、吕俊兰、左仲印、常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05:56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84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延津县支行。 负责人李国峰,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荆伟元,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 被告宋万利,男,32岁。 被告吕俊兰,女,29岁。 被告左仲印,男,35岁。 被告常有,男,39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延津县支行诉被告宋万利、吕俊兰、左仲印、常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伟元、被告宋万利、吕俊兰、左仲印、常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宋万利在延津县王楼乡以收购木材为贷款用途,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延津县支行申请一笔5万的个人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后经原告实地调查,符合原告贷款标准,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对被告宋万利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属于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每月将这3万元贷款分12个月连本带息等额付清。被告吕俊兰、左仲印、常有作为保证人为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15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是,截止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宋万利还有15569.85元 本金未偿还,并且被告宋万利仍有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利率和逾期后的罚息未还,且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鉴于被告宋万利的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被告宋万利清偿下欠本金、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利率和逾期后的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并且按合同约定,被告吕俊兰、左仲印、常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宋万利、吕俊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不同意还款,该款是宋俊杰用的,应由宋俊杰偿还。 被告左仲印、常有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不同意还款,谁贷谁还,贷款人偿还不了后才由担保人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小额联保借款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情况。 被告宋万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9月18日证明一份,证明该笔贷款系宋俊杰所用。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万利、吕俊兰称少一个补充协议,原告称贷款卷宗内没有被告宋万利、吕俊兰所说的补充协议,对此被告宋万利、吕俊兰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宋万利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宋万利所提供的该份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2日,被告宋万利以收购木材为贷款用途,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延津县支行申请一笔5万的个人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后经原告实地调查,符合原告贷款标准,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对被告宋万利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属于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每月将这3万元贷款分12个月连本带息等额付清。被告吕俊兰、左仲印、常有作为保证人为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15日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宋万利还有15569.85元 本金未偿还,并且被告宋万利仍有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利率和逾期后的罚息未还,且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义务,借款人宋万利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息义务,保证人应履行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的保证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宋万利偿还所欠借款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后的罚息,由担保人吕俊兰、左仲印、常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万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延津县支行借款本金15569.85元及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5日开始的利息和逾期后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吕俊兰、左仲印、常有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0元,由被告宋万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秦善勇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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