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美玲诉被告刘伟离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13:26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521号 |
原告赵美玲,女,34岁。 被告刘伟,男,36岁。 原告赵美玲诉被告刘伟离婚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与被告自由恋爱。1997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1999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年幼无知,被告与原告强行发生关系,考虑名誉问题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婚后被告视原告软弱可欺,经常酗酒找茬,对原告打骂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为了孩子原告委曲求全,一忍再忍,但被告变本加厉,打骂成性。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与其分居。2012年4月22日,女儿生日,一家在一块团聚,经过吃饭前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请求离婚,抚养女儿。 被告未答辩。 原告赵美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延民初字第55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起诉处理情况。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在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客观反映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7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1999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刘××,2003年3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刘××。生活中因琐事双方有生气现象。原告赵美玲曾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称自2012年5月9日起双方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多年,生育了两个子女,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有生气现象,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虽原告赵美玲曾起诉离婚,但曾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再次起诉并不属于评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故对原告赵美玲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美玲与被告刘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姜志霞 人民陪审员 王明先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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