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克喜诉被告任五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05:14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428号 |
原告杨克喜,男,62岁。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五福,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克喜诉被告任五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喜及代理人钟勤勇,被告代理人周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系被告雇佣的个人。2012年10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食指、中指、环指离断伤,原告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但就继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假肢安装等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77423.54 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该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本人擅自到其它车间造成的伤害,完全是原告本人的过错引起的事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其它钱款,保留要求返还的诉权。 原告杨克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各一份,2、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张,证明伤残情况及评残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入院记录首页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应在2012年10月28日11时许,原告不应在主机车间出现。2、照片九张,证明生产车间中主机车间与磨料车间的位置,相关警示标志,事故发生的位置。3、工资表九张,证明为原告发放工资情况。4、报销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按最终的结论为准;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书写病历的时间不一定与入院的实际时间相符;对证据2中显示“禁止触摸”警示牌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无此标志,其它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系每天70元的工资,干一天发一天;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任五福承包新乡市中原泡沫制品有限公司PVC生产车间,期间雇佣原告杨克喜在该车间工作。2012年10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持棍,用左手去扶料上滚过程中,被机器压伤,造成左手食指、中指、环指离断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2日转至僧固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于12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 35天,花费医疗费11049.96 元,由被告任五福支付。审理期间,经原告杨克喜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克喜左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3年5月3日作出)。鉴定及检查费770元。原告杨克喜就损失起诉来院,主张由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7189.54元;误工费8764元(自2012年10月28日算至2013年5月2日按每月2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770元,共计 77423.54 元。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3500元。医疗费被告已经按原告的名义在新农合报销 449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杨克喜受雇于被告任五福,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按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任五福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杨克喜在工作中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杨克喜在工作中用手去扶上滚的料,未注意安全,本身存在过错,按上述法律规定,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因原告杨克喜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本身存在过错,故被告任五福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杨克喜主张的合理损失范围为:一、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61岁,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7级伤残,计算为:7524.94元×19年×40%=57189.54元。二、鉴定及检查费77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35天为350元;四、营养费同上标准为350元;五、误工费,虽原告杨克喜已经六十岁以上,但其在被告处打工,具有劳动能力,但考虑其在被告处的劳务收入不固定,故原告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自2012年10月28日算至评残前一日的2013年5月2日共计187天,计算为7524.94元÷365天×187 天= 3855.94 元。上述费用共计为62515.48元,由被告任五福按70%标准赔偿数额为43760.84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杨克喜7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相关因素,精神抚慰金按7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任五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下余共计6557.96 元,由原告按30%承担1967.39 元,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3500元也予以扣除,上述予以抵销后,被告任五福应支付原告杨克喜42670.27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五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克喜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42670.27元。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8元,由原告负担391元,由被告任五福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席爱珍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