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真诉被告刘江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2
原告陈真诉被告刘江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57:46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陈真,女,33岁。

    被告刘江,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真诉被告刘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真,被告刘江及代理人郑重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该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心胸狭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这是事实,原告隐瞒离过婚并有一子的事实,婚后被告与原告虽然只生活三四个月时间,但已培养了较深厚的感情,所以对原告以前的骗婚行为予以原谅,愿意共同生活。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并非好吃懒做,为了家庭被告在外辛勤工作。原被告婚后有矛盾,皆因小事争吵,有一次是因为被告怕原告沾染坏习气拉原告回家,并未对其殴打,从夫妻情分上说这是被告对原告关心。原被告组建家庭不容易这是事实,被告父母长年吃低保,被告为结婚大量举债,家庭贫困,彩礼达到80000元,被告很珍惜现在的家庭,综上希望原告念夫妻情义,撤回起诉,共同经营不该破碎的家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2、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一份,证明原告隐瞒婚史,但是被告对原告原谅,说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庭审中媒人贾兆才证言一份,证明给付原告彩礼情况。3、低保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家庭是低保家庭,生活贫困。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存在隐瞒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取被告80000元彩礼;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3因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该部分证据本案暂不予以审查。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秋天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真系再婚;当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典礼仪式。2013年4月份因生气原告陈真离家,于5月6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刘江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考虑原告陈真系再婚,只要双方对婚姻相互珍视,用心呵护,在共同生活中就生活琐事互谅互让,冷静处理,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陈真主张离婚,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真与被告刘江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席爱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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