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晨洋诉被告宋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2
原告任晨洋诉被告宋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1:03:44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任晨洋,男,24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朋朋,男,26岁,户籍所在地封丘县应举镇毛占村四组,原住延津县城关镇东街老机电厂临街楼三楼东户,现下落不明。

    原告任晨洋诉被告宋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宋朋朋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周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朋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晨洋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宋朋朋未答辩。

    原告任晨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主张成立。

    被告宋朋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9日,被告宋朋朋借原告任晨洋款20000元,出具有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任晨洋现金贰万整(20000.00) 借款人宋朋朋  2012.6.19”。被告宋朋朋未还,原告任晨洋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宋朋朋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任晨洋借款20000元,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宋朋朋作为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因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原告任晨洋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宋朋朋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朋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晨洋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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