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宇诉被告王贺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56:58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164号 |
原告陈宇,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贺宾,男,45岁。 原告陈宇诉被告王贺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4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延津县城东“稻草人足疗店”租赁协议,2013年12月15日,被告方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门店的物品搬走,人员撤走,停止了营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因此,原告提出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支付原告滞纳金109500元、房租及承包费30000元、电费3800元、水费300元、办卡费500元、丢失物品折款19640元共计16374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19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款144740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延津县城东“稻草人足疗店”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交纳物品抵押金19000元。在原告经营时,一是房东告知原告长期拖欠租赁费,不让我使用房屋;二是因原告欠外债,原告的多个债权人到店里闹事,致使被告无法经营。2012年12月14日,店里的电视、电脑等物品被原告的债权人强行搬走,无奈之下,被告方只好和原告出具物品结算证明,要求中止合同。另外,原告对所租赁的房屋没有产权,而且足疗店没有消防等相关手续,依法不能正常经营,原告采取隐瞒事实、欺骗的手段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在签订协议时将旧家电虚高标价,并且在协议中规定每日高达5%的滞纳金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被告不能正常经营,责任在原告,被告并没有违约,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退还物品抵押金19000元、赔偿被告投入资金39500元计58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两个合同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2、电费通知单、吴书涛证明一份、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其主张成立。3、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卫生许可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其主张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三份,证明39500元的来源;2、侯森洋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的反诉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卫生许可证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卫生许可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卫生许可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签的协议是房屋租赁,是房屋,不是管理费用,原告说有消防合格证书,被告没有见到,原告应该交给被告符合消防、卫生、工商、税务合格的店面,原告与房东签订的协议没有见到让原告转租房屋的协议,房屋租赁协议是无效的,原告租房没有房东的授权,说是租赁店面没有消防、检疫、工商等相应的手续;对证据3的异议是营业执照过期未年审,税务登记证过期未年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过期,超出被告的租赁期限。对以上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是被告的反诉,经通知被告未交纳反诉费用,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审查。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租赁位于延津县城东关李建军的房屋开办一足疗店。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稻草人足疗店”租赁给被告经营,协议内容为:一、承包的责任和时间:被告以承包经营形式管理原告的足疗店,并按期支付承包费用。店内物品所有权归原告(附:物品清单及单价)如有丢失需照价赔偿。物品及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只有使用权。原告须在被告进驻前把承包前的电费、水费交清。承包后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责。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如有变动双方应协商决定。如无不可抗拒因素外,原被告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如有违反应根据对方损失补偿损失。合同期内原告必须遵照合同以及不干涉被告经营及其它各项经销策略。二承包费与支付方式:店内现有设备和物品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进入经营承包时,必须一次性向原告缴纳保证金贰万元(20000)元后方可使用。《物品清单及单价》经被告验收,签字后生效。一旦丢失应由被告赔偿。“保证金”只能作为给原告设备及物品的抵押用,不能做承包费计算。根据协商:原告把一楼大厅与二楼足疗部分承包与被告经营。房屋租金每月叁千元(3000)。并按每年上浮5%的收取下年度房租。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抬高房价。根据协商:承包费在2013年春节前用每月肆千元(4000元),从2013年春节后(2013年2月10日)开始每月承包费为每月五千元(5000元),以后每年上浮壹万贰千元(12000元)。根据先付款后经营的原则,被告应在每月7号前缴纳承包费以及房租。如未按期交纳,根据应交纳的金额支付每日5%的滞纳金。如被告超过一个月未能支付应付款项,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三、债务以及其他:合同签定之日起,签定合同以前的债务及任何有关问题由原告负责,被告无需承担。签定合同后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到期时,被告应处理完自己的债务以及其他,原告无需承担。物品押金付款方式:签定合同先付壹万元(10000元),2012年11月25日支付壹万元(10000),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承包费用与房租每月最后一日按时支付。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协议履行,被告交纳给原告物品抵押金19000元。在被告经营期间,2012年12月14日,“稻草人足疗店”内的电视机等物品被人弄走,2012年12月15日,原告到延津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经延津县公安局刑警队工作人员询问,认为属民事纠纷,当事人未要求立案。2012年12月16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吴书涛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方无力经营,将足疗店内物品丢失,所丢失物品为:电视机八台、被子三条、衣服架四个、机顶盒八个、电脑一台,以上所丢失物品除机顶盒以外,其余物品根据原被告交接清单所标明价格,这些物品的总价值为16990元,被告同意赔偿,但提出购买相同品牌的物品赔偿给原告,不同意按交接清单上的价格折价赔偿。原告提出有水费300元、电费3866.44元计4166.44元未交纳,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承担该4166.44元费用。2012年12月16日,被告停止了足疗店的经营,这之后,足疗店原被告均未经营,足疗店为原告看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除合同,协商不成是,可以起诉要求解除。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协商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期将承包费交付给原告,逾期不交,应依照约定交纳滞纳金,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日5%的滞纳金,被告抗辩滞纳金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滞纳金的支付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租赁期限的计算,应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解除协议之日止,对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协议的时间,原被告有争执,原告要求计算至2013年3月7日,被告要求计算至2012年12月16日,根据庭审所查明的情况,2012年12月16日,因足疗店物品丢失被告方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自2012年12月16日起,被告停止了足疗店的经营,这之后足疗店由原告陈宇看管,被告未再经营,故原被告解除租赁协议的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12月16日。按此时间计算,被告租赁原告足疗店45天,被告应交纳给原告房租和承包费10733.33元;违约金按未交纳费用10733.3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查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5.6%,第一个月应交纳原告房租和承包费为7000元,违约金从2012年11月7日开始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应交纳3733.33元,违约金从2012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丢失物品折价款16990元,另被告同意支付的水电费为4166.44元,除违约金外,租赁费、丢失物品折价款和水电费计款31889.77元,减去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19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款12889.77元。被告提出原告的足疗店没有营业执照、消防等相关手续,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债主上门要债致使被告无法经营,对被告所述的理由,一是原告已提供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而且被告停止经营的原因并非因为足疗店缺少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引起的,二是被告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停止营业是因为原告债主上门要债致使被告无法经营,故被告所称原告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丢失物品的赔偿,被告提出购买相同品牌的物品赔偿给原告,根据相关规定,有原物的退回原物,没有原物的应折价赔偿,而且原被告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店内物品所有权归原告,如有丢失需照价赔偿,故被告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贺宾支付给原告款12889.7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贺宾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按未交纳费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5.6%的四倍计算,第一个月应交纳原告房租和承包费为7000元,违约金从2012年11月7日开始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应交纳3733.33元,违约金从2012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陈宇负担1840元,由被告王贺宾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秦善勇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天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