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之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周逢杰、周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2
张之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周逢杰、周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1:11:40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张之金,男,41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海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逢杰,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新民,男,43岁,汉族,住延津县小潭乡固头村。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之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周逢杰、周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3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金、被告周逢杰、周新民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曹金海等人乘坐曹法岭驾驶的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与226号省道交叉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周逢杰驾驶的豫G38180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张之照死亡、曹金海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法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逢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金海等乘车人无责任。豫G38180号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就调解事项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停运损失11200元。

    被告周逢杰辩称:被告周逢杰是司机,不是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新民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的责任。2、行车证一份,证明车主。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价格评估。

    三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均无异议,因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周新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评估价过高,被告未要求重新评估,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日,原告曹金海等人乘坐曹法岭驾驶的豫GH9029号车,自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与226号省道交叉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周逢杰驾驶的豫G38180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法岭所驾驶车辆乘车人曹金海等多个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法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逢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金海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张之金是豫GH9029号车的车主。豫G38180号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为被告周新民所有。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GH9029号车车损进行价格评估,该车车损为7921元。原告张之金花去评估费400元。

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逢杰驾车与曹法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法岭所驾驶车辆乘车人曹金海等多个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已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被告应按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周逢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周逢杰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30%赔偿责任,因被告周逢杰系被告周新民的雇佣司机,故被告周逢杰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周新民承担。原告张之金主张赔偿的项目有车损和停运损失,原告的车损为79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5921元及评估费400元共计6321元,由被告周新民承担30%为1896.30元。因豫GH9029号事故车不是营运车辆,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新民赔偿给原告款1896.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款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逢杰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新民负担50元,由原告张之金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善勇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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