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裴海东诉被告宋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02:51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338号 |
原告裴海东,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男,43岁。 被告宋朋朋,男,26岁,户籍所在地封丘县应举镇毛占村四组,原住延津县城关镇东街老机电厂临街楼三楼东户,现下落不明。 原告裴海东诉被告宋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宋朋朋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朋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海东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宋朋朋未答辩。 原告裴海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主张成立。 被告宋朋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2 日,被告宋朋朋借原告裴海东款40000元,出具有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现金肆万整(40000)用时三个月 借款人宋朋朋 2012.11.22”。被告宋朋朋到期未还,原告裴海东起诉来院,主张由被告宋朋朋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宋朋朋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裴海东借款40000元,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宋朋朋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宋朋朋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还款,原告裴海东作为出借人有权主张被告宋朋朋偿还借款40000元。关于原告裴海东主张的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得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裴海东主张由被告宋朋朋偿还自借款期限届满后2012年11月23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朋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海东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1月23日算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