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袁照杰与被告刘丽摄影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09:14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401号 |
原告袁照杰,男,27岁。 被告刘丽,女,34岁。 原告袁照杰与被告刘丽摄影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负责原告的结婚拍摄及婚礼当天的录像事宜,并支付相关费用。婚礼当天被告如期对婚礼进行了录像,但后来由于被告操作失误将录像资料丢失,因婚礼是原告一生中的大事,录像资料的丢失对原告及家人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600元,交通费700元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只为原告进行了照相服务项目,录像是免费的,原告也只交了照相套系费用,录像是为原告帮忙找的录像师,由于录像师的原因导致录像资料丢失,原告应该起诉录像师,不应该起诉被告,故不同意赔偿录像经济损失,只同意赔偿200-300元的精神损失。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罗门婚纱摄影店的合约单,证明被告有录像VCD服务项目。2、原告方与摄像师的电话录音,3、原告方与被告方的电话录音,证明摄像师与被告互相推脱责任。4、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崔建波的摄影订单和录像服务订单及顾客档案卡,证明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录像费用,即便是录像丢失,也是录像费用100元的双倍赔偿200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有异议,认为合约单上相框相册是收费内容,其它内容都是免费送的服务项目。对原告提交的材料2不予质证,对材料3、4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照相时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出示录像服务单。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材料2,因相关人员未到庭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材料3、4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查证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材料,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袁照杰于2012年10月15日到被告刘丽所开的台北罗门婚庆摄影部进行婚庆摄影,并与被告签订了套系金额1600元的摄影合约单,并附有包括录像及制作VCD的免费服务项目。因被告将原告婚礼的录像资料损毁,原告认为对自己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元,交通费700元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元。被告辩称许诺原告的是被告只为原告提供帮忙录像,并不是附随义务。只同意赔偿200-300元。 本院认为:袁照杰与其妻子在被告处摄影,与被告签订有摄影合约单,被告同时提供免费的婚礼录像,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摄影、录像服务合同,被告即负有按原告要求将婚礼全过程进行录像并制作成光盘交付给原告的义务。被告的照相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由于被告所提供的录像师的过错行为致使见证原告与其妻子美好婚姻的录像资料不复存在,加之婚礼不可重复的客观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伤害,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但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其请求数额较高,以3000元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只是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照杰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照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志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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