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许振伟诉被告许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53:48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延民初字第935号 |
原告许振伟,男。 被告许明德,男。 原告许振伟诉被告许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明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振伟诉称:200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万贰仟元,被告许明德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许明德未出庭并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并未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万贰仟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 许振伟现金贰万贰仟元 买手机 许明德 2005年5月18日”的借条一份,被告许明德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明德借原告款贰万贰仟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许明德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为此花去公告费用300元,该笔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许明德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许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振伟偿还借款22000元整。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和公告费用300元,由被告许明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审 判 员 杨新义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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