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齐锁明与金刚松柏鞭炮厂、张栓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1:07:00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唐民一初字第2174号 |
原告齐锁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金刚松柏鞭炮烟花厂(以下简称金刚松柏鞭炮厂)。 法定代表人刘家教,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金局,系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张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锁明与被告金刚松柏鞭炮厂、张栓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平,被告金刚松柏鞭炮厂的委托代理人彭金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锁明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告母亲去世十周年,同日上午原告与他人一起到桐寨铺镇夲街张栓门市批发部购买三挂被告生产及经销的鞭炮。在燃放时原告将鞭炮平放在地上,离燃放点5米以外。燃放完毕后,原告从5米外返回,忽然窜出一个鞭炮将原告右眼击伤,当即被送往南阳市眼科医院救治。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24840.53。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580.11元。- 原告齐锁明提供了如下证据:1. 齐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 南阳市眼科医院诊断证、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3. 委托检验申请单、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及检验费票据。以证明“松柏“炮竹质量不合格,原告支出检验费600元;4. 南阳市眼科医院收费票据7支,南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1支。以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情况;5. 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右眼损伤,伤残程度达到七级,支出鉴定费1200元其他费用50元;6.车票20张。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190元;7.鞭炮。 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张栓门市部购买的鞭炮是被告金刚松柏鞭炮厂生产的“松柏”牌鞭炮;8.证人张××、李×出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告和证人张××、李×一起在被告张栓门市部各购买一挂鞭炮,放第2挂时原告的眼即被炮崩伤,还剩一挂未放。 被告金刚松柏鞭炮厂辩称,被告张栓与金刚松柏鞭炮厂未形成买卖关系,涉案鞭炮不是金刚松柏鞭炮厂生产的,就被告张栓的侵权行为,金刚松柏鞭炮厂已在南阳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金刚松柏鞭炮厂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全生产许可证,2.商标注册证。以证明被告生产的鞭炮是“松柏”牌;3.原告起诉状。以证明被告张栓经销的“柏松”牌鞭炮不是被告金刚松柏鞭炮厂生产的,被告生产的鞭炮是“松柏”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无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4、8有异议,提出全国只有三家有资质鉴定鞭炮是否合格的鉴定机构,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不具备鉴定鞭炮是否合格的资质;医疗费票据无原件;证人张××证言未显示原告受伤的事实,证人李×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言不属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相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原件,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代表产品合格;对证据2、3无异议,原告认为起诉状中“柏松”系笔误,实为“松柏”牌鞭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6、7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2、5真实性无异议,亦为有效证据;对证Z3、4、8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医疗费收据虽是复印件,但医院加盖了印章,证人李×与原告虽是亲属关系,但证言内容与证人张××陈述及客观事实相符,故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有异议,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不代表生产的产品合格,异议理由成立,证据无效;对证2、3无异议,但证3诉状中“柏松”系笔误,原告已作解释,且原告提供的实物亦是 “松柏”牌鞭炮,故证据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母亲去世十周年,同日上午原告与他人一起到桐寨铺镇夲街张栓门市批发部购买三挂被告生产的鞭炮,与亲戚一起到原告母亲坟上燃放。在燃放时原告将鞭炮平放在地上,离燃放点5米以外。燃放完毕后,原告从5米外返回,忽然窜出一个鞭炮将原告右眼击伤。 原告齐锁明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眼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孔伤;2. 外伤障;3.球内异物眼。于2011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0909.4元;原告于2012年5月7日第二次入住南阳市眼科医院,诊断为:“1.右眼 眼;2.右眼无晶体眼,于2012年5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6772.7元;原告于2012年9月3日第三次入住南阳市眼科医院,诊断为:“1.右眼无晶体眼;2.右眼角膜白斑,于2012年9月14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6675元。另外,原告还在南阳市眼科医院和南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治疗费402.83元。原告齐锁明支出交通费190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鉴定:“齐锁明右眼损伤属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齐锁明购买被告金刚松柏鞭炮厂生产的“松柏”牌炮竹,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12年6月21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原告支付检验费600元。 审理中,原告齐锁明于2013年6月13日申请对被告张栓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齐锁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本案中,原告的右眼被燃放的鞭炮炸伤,因鞭炮是被告金刚松柏鞭炮厂生产的,被告金刚松柏鞭炮厂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刚松柏鞭炮厂辩称,原告购买的鞭炮不是其生产的,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额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齐锁明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齐锁明因人身损害在南阳市眼科医院和南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24759.93元,误工费因原告未及时申请作评残鉴定,致使作出的评残鉴定结论时间过长,如果还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有失公平,可酌情按180天计算,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数额为70元×180天=126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数额为70元×38天=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数额为30元×38天=11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38天=7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数额为7524.94元×20年×40% =60199.52元;交通费1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122309.45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浏阳市金刚松柏鞭炮烟花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锁明医疗费24759.93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伤残赔偿金60199.52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2309.45元。 案件受理费2750元,检验费6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浏阳市金刚松柏鞭炮烟花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振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