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崔新民与被告李铁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39:23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508号 |
原告崔新民,男,1971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铁堂,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新民与被告李铁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凤森,被告李铁堂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新民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卖给被告两车玉子,当时被告未付货款。2013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之后一直拒不支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玉子款17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铁堂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原告玉子款170000元之说;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被告受胁迫下出具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证据;原告非法扣押轿车,应返还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新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欠条是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李铁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份,原告将两车玉子卖与被告,当时被告未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 崔新民玉子款拾柒万(170000元) 欠款人:李铁堂 2013年2月5日”。被告至今尚未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将两车玉子卖与被告,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玉子款1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其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系被告被迫出具的,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扣车辆,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铁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新民现金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李铁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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