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宏国诉被告张忠海、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1
原告侯宏国诉被告张忠海、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49:00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侯宏国,男。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太鹤,女。系原告之妻。

    被告张忠海,男。

    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负责人刘凤利,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乐天,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侯宏国诉被告张忠海、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信程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程运输队、新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宏国诉称:2013年2月26日上午八点,在丰庄镇雪雷超市门前,原告骑电动车被被告张忠海的司机杨金利驾驶的大货车挂翻,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的司机杨金利负主要责任。现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0000元,二次手术费按6000元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忠海辩称:被告张忠海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保险,只要保险公司认可,被告张忠海就认可。

    被告信程运输队书面答辩称: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忠海,该车的所有权、控制权、管理权及营运权归张忠海所有,该车与被告信程运输队只是挂靠关系,依据双方协议,该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新城运输队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

    被告新华支公司辩称:符合规定的费用,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原告侯宏国提供的证据为:①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延津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②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单位证明、扣发工资证明;③户口本复印件;④交通费票据及证明;⑤交通事故认定书;⑥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停车费票据;⑦保险单两份。

    被告张忠海的质证意见是:只要保险公司认可被告就认可。

    被告信程运输队未出庭并未质证。

    被告新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①、②、③、⑤、⑦本身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护理按一人算,二次手术费按6000元;交通费认可住院和出院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他未质证。

    被告张忠海提供的证据为:①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②延津县交警队收条2张。

    原告侯宏国对此无异议,被告信程运输队、新华支公司未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6日上午,在101省道延津县丰庄镇雪雷超市门口,被告张忠海的司机杨金利驾驶冀JK2023(冀JNS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动向西行驶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原告侯宏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李太鹤)相撞,造成原告侯宏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3]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忠海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宏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宏国先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5066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的出院证上载明,一年半后酌情取出内固定材料费用约6000元。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车损评估为410元。原告花去停车费1600元。被告张忠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总计为20430.70元。被告张忠海的冀JK2023(冀JNS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新华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元。        

    原告侯宏国为鹤壁市秀田牧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平均月工资为3229.33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李太鹤,李太鹤为鹤壁市秀田牧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平均月工资为3191.6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照民法和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交强险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在造成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直接损失的,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延津县公安局延公交认字[2013]第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忠海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70%。被告张忠海的车辆在被告新华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再由被告张忠海负担,被告信程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张忠海垫付的费用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则超出部分原告侯宏国应向被告张忠海退还。

    原告侯宏国住院17天,医疗费为25066元,取钢板费用按600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每天10元计算为340元。上述费用相加共计31406元,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对超出的21406元按被告张忠海承担70%为14984.20元。原告侯宏国的护理费为3191.67元÷30天×17天=1808.61元,其误工费为3229.33元÷30天×(17+90)天=11517.94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上述费用相加为13726.5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故被告新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宏国的电动车车损为410元,停车费为1600元,两项合计为2010元,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超出部分为10元,按被告张忠海承担70%为7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张忠海应负担费用合计为14984.20元+7元=14991.2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的限额,故该笔14991.20元赔偿款应由被告新华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向原告侯宏国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13726.55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被告新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向原告侯宏国赔偿医疗费用、财产损失为14991.20元。至于被告张忠海垫付的20430.70元费用,原告侯宏国在被告新华支公司支付赔偿款时应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张忠海,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侯宏国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5726.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侯宏国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为14991.20元。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200元,由被告张忠海负担850元。财产保全费200由被告张忠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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