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存军诉被告王坤霞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1
原告曹存军诉被告王坤霞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48:14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曹存军,男。

    被告王坤霞,女。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存军诉被告王坤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存军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父母包办于同年农历12月22日结婚,婚后经常吵架。2001年、2004年一双儿女曹××、曹×相继出生,可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对家里事情不管不问,虽经多人说服教育,仍不悔改。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坤霞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是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有了第三者插足,不给家里钱,被告一人养活子女,艰难度日。现原告提出离婚,丧尽天良,法院应驳回其无理要求。假如判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出500元的抚养费,并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还款50000元,9间房屋归被告所有,7母责任田归被告耕种。另,原告所说与被告矛盾不断,实际上是被告和原告父母有几次矛盾,其诉说双方经常吵架纯属虚构。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晋兰卿的当庭证言,证明所欠共同债务情况。被告对此有异议,称不知道借款的事,只知道晋兰卿到家里要过几回帐。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①结婚证及曹××、曹×户口本复印件;②原告书写的证明条3份;③封丘县妇幼保健院处方签。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①无异议;对②有异议,称该3份证明是在被告和原告父母生气时,原告被迫写的。对③有异议,该证据和原告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12月22日结婚,2000年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儿子曹××出生于2001年6月16日,女儿曹×出生于2004年3月11日。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如何,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原告与被告结婚已有十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也存在和好的可能性,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现暂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存军与被告王坤霞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来玉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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